同性恋婚后双方约定《形式婚姻协议书》是否有效?

陈政倩 2024-09-25

作者:刘琦实习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据不官方统计,同性恋人群占总人口的5%,但对外公开的仅占总同性恋人群的5%。

迫于社会的压力和家庭的压力,一些同性恋者不敢对外公开自己的性取向。当家里催婚实在躲不过去了,就找一个同样是同性恋的女性,通过真办证、假结婚的方式,签署《形式婚姻协议书》商定好财产与人身关系,以应对家庭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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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谢某甲均系同性恋者。2010年下半年,袁某、谢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后,两人选择以婚姻的方式进行合作以应对家庭及社会的压力。

2012年1月10日,谢某甲与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婚后双方不得强迫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经双方协定,决定生育孩子;双方须办理正式登记手续,但本协议与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不统一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财产、债务独立,即使发生婚姻关系变化,婚前婚后各自财产、债务归个人所有,即财产、债务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另外,任何一方发生人身意外时,互不继承对方财产、债务等等,既要对外装作恩爱夫妻,对内又要分割得清清楚楚的条款。该份协议不仅有袁某和谢某甲的签字,还有其各自的同性伴侣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

后双方登记结婚,并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女儿谢某乙(精子来源于谢某甲),谢某乙现跟随袁某一起生活。因双方结婚并未有感情基础,难以尽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扶持照顾的义务,故袁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同性恋者除在性取向上与普通人有差异外,其他身体机能、心理正常,但基于传统的习惯和民俗,同性恋者往往迫于外界的压力往往与没有感情的异性结婚,不仅严重影响了婚姻质量,而且也致使同性恋者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处于社会边缘地带和法律的边缘。对原、被告所选择的性取向,本院予以理解,但因原、被告已通过合法登记的方式成为夫妻,故其双方的离婚应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因其性取向特殊而有不同。袁某与谢某甲均系同性恋者,本是为应对各自家庭及社会的压力而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应对传统习俗,两人在婚前并未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随着家庭的建立而建立相应的感情,故对袁某要求与谢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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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双方协议真办证、假结婚之后,是否就不存在婚姻关系?

A:形婚虽然不存在感情基础,仅是一种“合作”,但只要经法定登记程序之后,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并不因双方签署了《形式婚姻协议书》并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甚至约定协议大于法律规定就认定婚姻无效。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去法院诉讼离婚。

Q:《形式婚姻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A:基于身份关系的成立与解除是不能通过约定来确定的,那么《形式婚姻协议书》中如果约定双方尽管领取结婚证,但事实上不存在夫妻关系,就是无效的约定。但是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可以适用的,如对双方婚前的财产进行确定,婚后的各项收益如何分配。如果不存在无效事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该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大概率能够被法院支持。

当然,除了《形式婚姻协议书》这一基础文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应当及时签署其他补充协议(如《赠与协议》、《意定监护协议》、《婚内财产协议》、《遗嘱》等相关文件)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后续纠纷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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